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1-27  |  查看率:32  |  作者:综合人事部

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宁政规字[2014]1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及授权组织所拥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运用政府信誉借贷的资金和以其他国有资金为主导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工程、货物和服务;

    (二)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目录,依法需要实施政府采购的工程、货物和服务;

    (三)作为经营性单位生产要素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国有资产的产权、经营权、特许经营权等经济资源;

    (四)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拍卖的工程、货物和服务;

    (五)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资源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国有产权、特许经营权出让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以及竞争择优的原则,并按照“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实行“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管理机制。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负责制定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政策规定,组织、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承担市公管委的日常管理、综合协调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

    第七条  整合建立本地区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交易主体按照以下规定实施进场交易活动:

    (一)市本级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二)玄武、秦淮、建邺、鼓楼、雨花台、栖霞等江南六城区的区级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三)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等五区的区级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应在所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由公管办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发布。

    第九条  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可以采用招标、挂牌、拍卖、网上竞价、协议转让、综合评审、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建立覆盖市区两级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承接交易活动,为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监管平台,推进交易活动规范化、专业化、集约化。

    第十一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引入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报告和信用评审机制。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交易中心设立窗口或者提供网上远程申报途径,依法受理、办理项目交易的许可、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的,应当遵守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对交易活动进行科学分类、归口管理,实行集中式受理、专业化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需按照交易目录和各行政监督部门确定的申报资料的要求,在交易中心窗口现场提交或者网上提交交易申请。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除在国家、省、市指定媒介上发布外,应同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络平台予以发布。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及授权组织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由交易中心代为保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保证金。其他单位或组织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可委托交易中心代为保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保证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保证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归集各行业评标专家信息,整合优化评标专家资源,为评标专家库使用提供规范、安全、便捷的使用方式。

    第十九条  资格审查、开标、评标、拍卖等交易活动应当在中心指定区域内进行,现场交易活动全过程录音录像。

    评标区(包括隔夜评标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购人)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并在7日内上传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在交易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出具进场交易的证明文件,载明交易活动的相关要素,供各行业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  加强合同履约跟踪,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应及时将合同履约情况上传到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系统。涉及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决算审计报告形成后,15日内应上传工程决算审计数。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合同履约情况的综合分析,促进市场有序竞争,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益和效率。

    第二十三条  交易活动按照程序正式启动后,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的,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暂停交易: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因交易系统网络故障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交易期间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的;

    (四)影响交易进程的其他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活动暂停后,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会同交易中心共同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交易方式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原已批准采用的交易方式的,由原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或质疑;对异议或质疑结果不满意的,可依法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时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按照交易类别收取相关综合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通过统一门户网站等有关媒介公开交易活动相关信息,便于检索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投标活动的监管,由建设部门负责;水利、交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分别由水利、交通等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货物监管,由发改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管,由财政部门负责;国资部门监管企业的产权交易和资产处置的监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矿产交易监督执法,由国土部门负责。

    其他进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对监管职责未明确的交易活动,由公管办商请业务相近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对交易过程进行驻场监督,对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和合同进行备案,定期对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进行考评,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公管办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组织开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依法依规履行再监督职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21日起施行。